贵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库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信息来源:资产管理处发布日期:2019-01-15发布作者:资产管理处浏览量:

 

贵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库管理使用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院工程项目造价咨询、审计工作的管理、监督,规范造价咨询、审计行为,确保项目预结算编审质量,提高学院工程建设效率,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学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构库是指学院招投标领导小组通过资格审查遴选出来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所组成的库。

第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及审计业务范围指学院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算编审及审计。所有工程造价及审计必须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

第四条  库内机构作为学院工程造价咨询、审计项目服务单位。

第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严格遵循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所出具的工程项目编审报告及审计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及从业人员因编审项目产生关联方关系,存在间接利益或其他问题,可能对项目编审及审计结论产生影响的,应按要求申请回避。

第七条  学院委托工程项目预算、审计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机构库的管理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实行名录登记管理,名录由学院招投标办公室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应当填报以下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名称、相关资质证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人代表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之内书面告知学院招投标办公室。

第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代理学院工程造价咨询及审计活动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三)建立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国家规定熟悉政府工程造价法律法规,具备编制工程预算文件、审计报告和现场踏勘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造价咨询、审计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三章  使用办法

第十一条  学院工程立项部门应将造价咨询申请或工程结算审计申请交学院招投标办公室,由招投标办公室在库中选取工程造价咨询或审计机构,原则上一事一委托,同一项目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参与本项目的审计结算。

第十二条  工程咨询造价、审计机构的选取应由立项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室、立项部门分管领导、招投标办公室分管领导及招投标办公室负责人等至少5人以上在库中随机抽取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抽取审计机构时,应将本项目造价咨询机构排除),并在选取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学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机构预算事宜,应当与造价咨询、审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造价咨询、审计机构代理范围、权限、档案保存、预算咨询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预算咨询及审计费明确由委托方按照签订的合同支付。

预算咨询及审计费依据《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黔价房[2015]86号)标准商议支付(具体参见《贵州经贸职院技术学院工程造价咨询及审计服务费标准》)。

第十五条  预算造价、审计协议中约定的预算造价资料、审计报告等,由甲方保管的,应在活动结束后15日内汇编送达甲方,约定由造价咨询、审计机构保存的,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预算文件、审计报告,不得伪造、编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至少15年。预算造价文件、审计报告可采用电子档保存的,应采用电子档保存预算文件,相关电子档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七条  学院工程立项部门、招投标办公室及纪检监察部门应在造价咨询、审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代理机构的本次造价咨询及审计活动进行客观评价。

第十八条  评价低于良的工程造价咨询及审计机构,学院以书面函告方式正式将造价咨询、审计机构移除学院造价咨询机构库。

第十九四条  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业务处罚或咨询、审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学院以书面函告方式正式将造价咨询机构移除学院造价咨询、审计机构库。

第二十条  在履约期间,除自然因素等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外,由于造价咨询机构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或造成损失的,造价咨询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学院招投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